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2.04.20
【发布部门】 斯里兰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促进和加强两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达
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航线的组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运公司(
以下简称指定航运公司)本着对等的原则投入数量相等吨位相似的船舶组成中、锡
两国联合航线。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仅限于双方锁指定航运公司自有的悬挂本国
国旗的船舶。
第二条 联合航线经营范围
联合航线的船舶经营于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承运来往两
国的干货、液体货、旅客及邮件、行李等。
第三条 合理分配货源
对双方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挂靠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承运中、
锡两国的的物资时,享有公平均等经营机会,双方按照不同货种的运费收入情况
对等分配货源,但在中、锡两国港口货源不足时,联合航线船舶可各自订载和承运
来往于第三国的货物。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航线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邮件及行李的运费,由双
方指定航运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线费率表,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费率表
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船期表
指定航运公司应根据中、锡两国贸易货源情况共同制定船期表,该船期表在正
常情况下应为期三个月,为适应临时发生货运量和运输方式的变化,经双方指定航
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船期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经营责任
各指定航运公司分别负责其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财务成果和
运输责任。
第七条 港口代理
缔约双方同意,锡兰航运公司同意将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其在中国港口的
船务代理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将委托锡兰航运公司为其联合航线船舶在锡兰港口
的船务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
议定。
双方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时获得泊位和速遣,保证船舶尽可能快地周
转。
第八条 承运邮件
中、锡联合航线上的船舶所承运的邮件,其财务结算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政
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单、客票和其它运输证件。
第十条 对政府法律,规章的遵守
缔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
的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如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汇兑规定)
适用于进入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员或货物。
第十一条 港口使费和运费
缔约双方同意,所指定航运公司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按船舶所挂靠的中、
锡港口规定汇寄的使费(包括港口税,灯税,引水费,装卸费及船员个人借支,伙
食供应,加油加水,垫仓物料等一切费用)及在中、锡两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
和货物运费,均按1968/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
定”的帐户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为了贯彻本协议各有关条款,磋商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由
个指定航运公司指排相等人数的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轮流
在中国和锡兰进行会晤。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欲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新的条款时,应向缔约另一方提
出要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或所指定的航运公司间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中,如果有分歧,应根
据共同协商、互相凉解的精神求得解
决。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各方若想终止本协议,可以在
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议即自行失效,除
非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经双方同意撤销。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开始的五年期限满以前,缔约双方应就重订本协议事
项进行商谈。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
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