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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贩卖运输毒品获徒刑 (2008)酉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www.56888.net    2008-4-30 17:29:19    东方法眼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燕(绰号“三姐”),女,1969年3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9196903200045,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1号附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宗慈(曾用名张亮,绰号“朵毛”),男,1984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410121155,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龙潭镇龙泉社区居委会2组。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吉世(绰号“陈二毛”),男,1985年2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502018796,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钟多镇翠屏街1号。因强奸罪于2002年2月5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雪,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恩斯(绰号“宽宽”),男,1986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01068879,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钟多镇龙洞沟巷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新海(绰号“赵赵”),男,1985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50110879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钟多镇桶井坝街1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燕、张宗慈、陈吉世、赵新海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田恩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燕及辩护人姚兴齐、被告人张宗慈、被告人陈吉世及辩护人崔雪、被告人田恩斯及辩护人李伦华、被告人赵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杨小燕与被告人陈吉世商量到重庆买毒品到酉阳贩卖。被告人杨小燕于2007年7月11日出资5000元、2007年7月12日出资30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人陈吉世伙同被告人张宗慈于2007年7月12日窜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宗慈到重庆主城区后即与上家外号“冉六”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日,被告人田恩斯、被告人赵新海二人合资4000元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到酉阳贩卖,经刘宁(在逃)介绍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联系上被告人张宗慈,委托被告人张宗慈帮忙购买毒品。2007年7月12日深夜,被告人张宗慈在重庆主城区解放碑“零点会所”KTV一包房内将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的毒资4000元和被告人杨小燕、被告人陈吉世毒资5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毒品上家“冉六”购买毒品。2007年7月13日同案关系人刘宁(在逃)电话委托被告人张宗慈购买1000元的K粉,并直接汇1000元毒资到毒贩帐号上。被告人张宗慈伙同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于当日取到所购毒品冰毒18.9克、麻古9.8克、  K粉30.7克。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田恩斯乘坐汽车将所购全部毒品运输回酉阳,200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恩斯在酉阳小坝收费站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8.9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9.8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0.7克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燕、张宗慈、陈吉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田恩斯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新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宗慈、田恩斯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杨小燕辩称其没有与陈吉世商量过贩卖毒品,只是借钱给陈吉世做生意,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小燕的辩护人姚兴齐辩称:被告人杨小燕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只是将“货”理解为“做生意”,公诉机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被告人杨小燕无罪。

  被告人张宗慈辩称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且没有得到好处,也没有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吉世对指控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仅以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吉世的辩护人崔雪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吉世是从犯;2、被告人陈吉世只应对13.9克冰毒承担责任;3、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陈吉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恩斯辩称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用于卖。

  被告人田恩斯的辩护人李伦华辩称:1、被告人田恩斯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2、被告人田恩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海对指控不持异议,仅以没有危害到社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杨小燕与被告人陈吉世商量贩卖毒品事宜,约定:由被告人杨小燕出资,被告人陈吉世负责购买、贩卖,利润均分。此后,被告人陈吉世即出面与被告人张宗慈商量,被告人张宗慈随即表示愿意在重庆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吉世将可以在重庆购买毒品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杨小燕,并要求马上筹资。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杨小燕因本人在黔江,于是打电话找了她的兄弟伙借资5000元,并请人送到在我县城南车站侯车欲前往重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手中,同时表示还将打款3000元给他们。被告人陈吉世、张宗慈到重庆主城区后,被告人张宗慈即与上家外号“冉六”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日,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二人合资5000元到重庆主城区购买毒品到酉阳贩卖。在前往重庆的路上,通过电话的方式,经刘宁(在逃)介绍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联系上被告人张宗慈,在说明用意后,被告人张宗慈表示愿意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到达重庆后,即与被告人张宗慈会面,并交毒资4000元给被告人张宗慈。同时,被告人陈吉世又电话催促杨小燕并告知收款账号,被告人杨小燕于2007年7月12日汇款3000元到该账号(张宗慈老表的卡)上,张宗慈的老表当日将钱交张宗慈手中。2007年7月12日深夜,被告人张宗慈在重庆主城区解放碑“零点会所”KTV一包房内将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的毒资4000元和被告人杨小燕、陈吉世的毒资5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毒品上家“冉六”用于购买毒品。在等待取货的过程中,2007年7月13日同案关系人刘宁(在逃)电话委托被告人张宗慈购买1000元的K粉,并直接汇款1000元毒资到毒贩帐号上。在接到毒品上家“冉六”的取货电话后,被告人张宗慈伙同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到陶然居宾馆取货。到达陶然居宾馆后,被告人张宗慈又一人前往毒品上家“冉六”所住的房间取到了所购毒品冰毒一袋、麻古一袋(100粒)、K粉一袋。被告人张宗慈走出房间之后,将所取得的毒品交与被告人田恩斯带回他们所住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张宗慈、陈吉世、田恩斯、赵新海对所买毒品进行了查看,同时确定:麻古一袋(100粒)和4克冰毒归被告人田恩斯、赵新海,K粉一袋归同案关系人刘宁,其余归被告人张宗慈、陈吉世。被告人田恩斯乘坐汽车承担了将所购全部毒品运输回酉阳的任务。其余被告人张宗慈、陈吉世、赵新海乘坐火车回酉阳。被告人田恩斯的行程路线为:2007年7月14日乘坐公共汽车到黔江之后,包车牌号为渝H02262的出租车回酉阳。200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恩斯在途径酉阳小坝收费站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所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18.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盐酸苯海拉明;疑似麻古9.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疑似K粉30.7克中检出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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